舒政[2007] 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舒城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要求,需要本地区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材料时应当附送电子文本一份、书面文本五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文件草案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广泛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日。征求意见后,草案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向各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按要求期限提出反馈意见,县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次修改。
(二)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没有研究解决,规范性、可操作性较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根据县政府法制办的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后,再次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三)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较大改动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县政府法制办的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认真修改定稿后,由县政府法制办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列入县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县政府常务会议也不予审议。
第四章 发 布
第二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签署后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向社会统一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 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起草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后,由县政府法制办在十五日内分别将该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名义报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撤销或者修改的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备案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县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建议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